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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应用解释》的通知(第二部分)


作者: 发布时间:2016年06月13日 16:44 来源:

        八、如何理解 “前款所称子女,是指存活的亲生子女”?子女丢失的,是否可以批准再生育子女?

        《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前款所称子女,是指存活的亲生子女”,有三层含义:

        一是指该规定仅限于对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子女进行界定。即:在生育政策适用上,子女仅指存活的亲生子女,收养子女、以前婚姻中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二是存活的亲生子女,是指与父母有血缘关系且存活于世的子女。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与父(母)没有血缘关系的子女视为父母双方的亲生子女。未存活的亲生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三是收养子女在适用生育政策时不计算子女数,但在计划生育奖励、法律责任追究上要计算子女数。如:生育一个子女又收养一个子女的,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政策;非法收养应依法予以处理。以前婚姻中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在适用生育政策、计划生育奖励、违法生育法律责任追究时均不计算子女数。

        丢失的子女经依法宣告死亡的,不计算子女数。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可办理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宣告死亡在法律上等同于自然死亡。子女丢失达到法定年限后,夫妻可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其子女死亡。待法院作出宣告死亡判决后,方能申请办理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

        九、《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实施以前,不符合原《条例》或政策规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如何处理?符合《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在《修改决定》施行之前已经生育的,如何处理?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实施前(即2015年12月31日前),不符合原《条例》或政策规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根据生育行为发生当时的《条例》或者政策规定,按违法多生育(超生)处理。已作出决定并处理到位的,决定继续有效;已作出决定尚未处理到位的,继续依法处理到位;尚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并执行。

        符合《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在2016年1月1日至《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即2016年3月30日)前生育的,给予批评教育,不作实质性处理;当事人要求补办生育证的,应予补办。

        十、跨省婚姻如何执行生育政策?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规定,夫妻一方为我省居民、另一方为外省(我国大陆其他省市区,下同)居民,我省《条例》关于再生育子女条件的规定与外省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执行。适用外省规定的,由外省发给生育证,我省一方居民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乡两级卫生计生部门(机构)应及时为其出具婚育状况证明。

        十一、如何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依法生育的夫妻,可以到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实行首接责任制。

        生育第一、二个子女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发给生育服务证。

        依法再生育子女的夫妻经批准取得生育证,即完成生育服务登记。

        具体登记办法按照省卫生计生委相关规定执行。

        十二、夫妻生育子女可享受哪些公共卫生计生服务?

        (一)计划怀孕夫妻每孩次可到县级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免费享受一次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二)准备怀孕的妇女在孕前3个月和怀孕3个月内可到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免费领取叶酸片;

        (三)夫妻到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免费领取《湖南省孕产妇保健手册》;

        (四)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在孕产妇初次接受孕产期保健时免费提供一次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检测服务,并为感染孕产妇与所生儿童免费提供综合干预服务;

        (五)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孕产妇免费进行5次产前检查、1次产后访视及产后42天检查;

        (六)农村孕产妇在县级或乡级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基本医疗费全免;

        (七)各级医疗卫生助产机构为在湖南省内出生的新生儿免费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八)为湖南省内出生的新生儿免费发放《湖南省儿童保健手册》,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免费进行新生儿访视和儿童健康体检;

        (九)为0-6岁儿童免费建立预防接种档案,及时免费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

        (十)县、乡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十一)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卫生计生公共服务。

        十三、符合再生育规定条件者,应当在什么时间向什么地方提出办理生育证的申请?

        符合《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申请。怀孕后生育前提出申请的,应予受理。生育后提出申请的,须按规定缴清社会抚养费后才予受理。

        再生育审批的具体实施,按照省卫生计生委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四、《条例(2016版)》中规定的日期如何计算?

        《条例(2016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两个“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如遇节假日或双休日则顺延计算时间。“十五日”也不包括邮寄或递送途中的时间。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尽量缩短审批时限,简化审批流程,方便群众办证。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增加产假六十天”和“男方护理假二十天”,天数连续计算,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

        十五、如何理解《条例(2016版)》对避孕措施的规定?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的规定,育龄夫妻有权自主选择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条例(2016版)》删除了原《条例》中提倡“放置宫内节育器”(即上环)、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的规定,但从保护已婚育龄妇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规定提倡已经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且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长效避孕措施包括上环、结扎、皮埋等。卫生计生工作人员应当向育龄夫妻宣传各类避孕措施的特点,指导其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十六、《条例(2016版)》删去了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的规定,在《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前已经收取的如何处理?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前作出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的决定,并已经收取到位的,决定继续有效。当事人未终止妊娠的,收取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前作出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的决定,在《修改决定》正式施行时尚未收取到位的,不再收取。

        十七、《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后,公民取环、做结扎后复通术是否还要经过卫生计生部门批准?

        《条例(2016版)》删除了原《条例》关于实施恢复生育手术需经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并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施术的规定。《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后,公民取环、做结扎后复通术及接受其他恢复生育手术,均无需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也无需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施术,可自行选择具有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施术。

        十八、如何理解“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应当履行哪些程序?

        《条例(2016版)》第二十条所称的“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是指没有采取避孕措施,有正常的性生活,一年以上没有怀孕的夫妻。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经治疗不能怀孕的,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选择该技术生育子女,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生育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卫生计生部门,为不孕(育)症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生育证。

        (二)进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到具有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施术。施术单位应当查验受术者的身份证、结婚证、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并严格执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等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应对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加强监管。

        十九、《条例(2016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增加产假和护理假如何理解和执行?

        符合《条例(2016版)》规定的生育条件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98天、难产加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一个婴儿加15天)外增加60天产假,男方均享受20天护理假。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和相关待遇。

        2016年1月1日至《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前,符合《条例(2016版)》规定的生育条件生育子女的夫妻,也可以享受上述待遇。

        对因工作需要并经本人同意,不能休完增加的产假或护理假的,所在工作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货币补贴,具体标准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如何理解“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条例(2016版)》第二十二条所称的“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在我省是指1979年5月26日湖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湘革发〔1979〕58号)作出“育龄夫妇生育子女数最好一个”,并对“凡只生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妇”“发给独生子女证,给予表扬和鼓励”规定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符合当时的法规政策规定的领证条件,申领了《独生子女证》或者《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这些人员未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可以凭证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及相关待遇。

        自《修改决定》正式施行之日起,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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